章程

IAP 章程

 

第一條

名稱及宗旨

1.1 本協會全名為「國際檢察官協會」。

1.2 本協會為非政治性、非政府組織。

1.3 本協會宗旨為:

a)增進有效、公平、公正及有效率之刑事犯罪追訴。

b)尊重及追求1948年12月10日在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所揭櫫之人權保障。

c)增進刑事司法行政之目標及原則,包括預防及避免案件不當處理之程序,以遵守法治原則。

d)增進及加強國際普遍認為對於適當及獨立控訴犯罪必須之標準及原則。

e)協助全世界檢察官打擊組織性、或其他犯罪。

以及為了以下目的:增進全世界共同合作以蒐集及提供證據、追償及扣押、沒收犯罪所得;及對逃犯者之追訴。

增進上開國際合作的速度及效率。

f)提昇對於消滅公部門行政貪腐的方法。

g)提昇檢察官的專業利益及強化檢察官對於渠等在達成刑事正義重要角色之認同。

h)增進個別檢察官與檢察當局的良好關係;給予他們資訊、專業、經驗交換及傳播之機會;鼓勵他們使用資訊科技以達成此目標。

i)提供比較刑事法及刑事程序的檢驗方式,並協助檢察官從事司法改革。

j)與其他國際及司法組織共同合作以促進上開目標。

 

第二條

組織會員

2.1下列組織有資格成為本協會組織會員:

a)以國家或司法管轄區為單位的檢察官所成立的協會;

b)以國家或司法管轄區為單位的起訴機構;

2.2為了增進犯罪預防之目的、而其功能與追訴犯罪有緊密相關所設立組織、機構或基金會;以及由國家或檢察機關所設立、目的係增進與其他相對等檢察機關間協調合作之國際單位、個體、組織,均有資格申請成為組織會員。

2.3在經執委會認定係一國或司法管轄地區具有實質代表權之情況下,該檢察官協會得申請成為組織會員。二個或二個以上的檢察官協會可以為了申請成為組織會員且也可在符合條文之目的下而合併成一個會員。

2.4在經執委會認定某檢察機構係某一國或某司法管轄區之主要或唯一的檢察機關的情形下,可以申請為組織會員。具有特定目的之檢察機構例如軍事檢察署或重大詐欺辦公室,均可申請為組織會員。

2.5在經執委會認定符合本條第2項相關規定後,得申請成為組織會員。相關的申請許可規定在附件一。

2.6得否成為組織會員須由執委會決定。如果申請者不符合、或有損於本協會之宗旨,該申請將被拒絕。執委會相關的評定標準及程序將規定於附件二。

2.7對於執委會依據2.3、2.4或 2.6所作成的決定,申請者可以檢具相關資料後向衝突委員會(Conflict Committee)提出申覆,秘書長將會提交衝突委員會作決議。

 

第三條

個人會員

3.1個別檢察官可以經由秘書長同意後,成為個人會員。

3.2申請人必須以書面載明其足以成為個人會員的資訊後,向秘書長提出申請。

3.3申請人必須依秘書長之要求提出相關資訊,由秘書長作出意見。

3.4如果執委會參考秘書長所提供之意見,認為該申請不符合或有損於本協會之宗旨,該個人會員之申請將會被拒絕。申請人可以檢具相關資料向衝突委會員提出申覆,由秘書長提交衝突委員會決議。

 

第四條

榮譽會員

4.1根據執委會的建議,會員大會可以就對本協會工作有卓越貢獻或依大會意見值得此殊榮之人中,選舉出榮譽會員。

4.2榮譽會員係終身選任,且享有與個別會員同樣之權利、特權(惠)與義務,但無須繳納年費。

 

第五條

年費

5.1會員大會得建議次一年度組織會員之最低與最高年費。執委會應根據秘書長所提出對各別會員的相關資訊建議後,決定各別會員可負擔之次年年費。秘書長在提出建議前,應詢問並考量個別組織會員有關的環境及其他認為與適度評估費用相關等因素。

5.2個別會員應依照執委會所決定、大會所確認之時間、金額繳納年費。

5.3執委會在例外情況,i)可以免除組織會員全部或部分年費,ii)特定國家在特定情況下,降低其個人會員之年費。

5.4年費應根據第12.9條規定運用在本協會之特定用途。

 

第六條

中止與暫停會員資格

6.1會員可以在任何時刻以書面向秘書長通知退出本協會。若當年度已有特定之年費指定繳納日期,縱使退出會員亦不因而免除其退出前發生應繳費該年度年費會義務。

6.2若執委會認為特定會員有犯罪、做出不名譽之事、或他參與活動將對本協會造成損害,可以建議大會將該會員中止會籍或驅出本協會。相關程序規定於附件三。

6.3若組織會員積欠二年會費,執委會可以將該會籍中止、或逐出本協會;但在繳清積欠會費後仍可回復其會籍。

6.4若個人會員積欠二年會費,秘書長可以將其會籍中止、或逐出本協會;但在繳清積欠會費後仍可回復其會籍。

6.5在會員有因本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的規定而被建議中止會籍或驅逐之情時,秘書長應該立即通知該會員。

6.6對於因上開6.2條規定而被決議建議中止會籍或驅逐之會員,可以書面通知向秘書長申覆後,提交到衝突委員會決議。

 

第七條

代表與責任

7.1本協會之法律事務由理事長或理事長提名之執行委員會成員為代表,並與秘書長共同執行。 執行委員會可以通過決議,授予秘書長特定事務的代理權。

7.2任何成員在沒有明示承諾或書面同意授權的情況下,不會只因其具有會員資格,就要額外承擔協會本身的債務或意義。

 

第八條

執行委員會

8.1該協會應設執行委員會,作為協會的行政管理機構,並具備所有未明文保留在大會(General Meeting)、主席、秘書長以外之必要權限。

8.2在不損害前款規定執行的原則(generality)下,執行委員會應具有下列職權:

a)監督和控制協會的一般事務;

b)施行(adopt)年度預算及財務報表;

c)施行年度工作計劃;

d)決定第5條之會員會費;

e)准予申請者依據第2條取得組織會員資格,並依第6.3條規定暫停或開除組織會員;

f)依第4條股東大會推薦名譽會員;

g)向大會提名執行委員會委員、理事長、副理事長及和秘書長之候選人;

h)指定秘書長及總顧問;

i)暫停執行委員會的委員資格,並向大會建議解任執行委員會成員、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或總顧問;

j)可依第15條規定與秘書長一起籌辦會議,以確定會議費用,議程和預算,並指派「會議委員會」負責辦理年會(Annual Conference)及協助其他必要會議之準備;

k)決定大會、年會和其他會議的時間和地點;

l)循本協會宗旨去協助會員;

m)在大會提議成立委員會,並於成立前後期間,規劃該等委員會的籌建、職稱、職能、權力及運作程序。

8.3執行委員會由大會理事長、副理事長及10至21名其他普通會員組成。 執行委員會的委員結構,應合理反映協會成員的地理分布比例。 執行委員會的成員由大會依個人能力指派。任期為三年,並於第三年之年度大會結束時任滿。 執行委員會的委員如已非協會會員,即不得擔任委員。執行委員會委員連選得連任。2015年1月1日就任之秘書長就其任內可持續為執行委員會成員。

8.4理事長於其任期屆滿時,仍應以執行委員會成員身份,召開第三次年度大會。

8.5惟第8.4條不適用於依第10.5條和第14.2(c)條解職之理事長。

8.6 執行委員會之委員選舉由執行委員會提名,並由秘書長於辦理選舉之大會召開三個月前,在協會網站或會訊上,為相同之選舉事項公告,同時並以相同方式通知大會之時間及地點。

秘書長不在時,總顧問亦應以相同方式,公告通知理事長、副理事長及秘書長之選舉事項。

8.6 A

執行委員會普通委員之選舉提名,應由至少五名組織會員為之,或由至少十名來自四個以上國家的個人會員提出。每個會員只能提名一位候選人,並於大會前二個月提報給秘書長 ,秘書長再依第8.6條規定通知。如果秘書長沒有收到通知,執行委員會被提名者視為當選。

8.6 B

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執行委員會委員的候選人數目若超過應選名額時,應在大會中投票決定。 在選舉執行委員會之普通委員時,每位個人會員有相當於應選名額之票數,而組織成員的表決權數以個人會員的十倍計。 如遇應選名額少於參選名額,而2個以上各候選人得票數相同的情況,將由抽籤決定。

8.7執行委員會在普通委員出缺時可增選委員,該增補委員任期至下一次大會時屆滿。

8.8如果委員在執行委員會之工作內容有損於協會,或無法妥適代表協會時,可經三分之二執行委員會委員決議,於下次大會前,予以停職。執行委員會可以三分之二多數決,向大會提議將該委員解職。

8.9執行委員會每年應至少召開一次,如理事長或秘書長或執行委員會認有必要,亦得召開。如果客觀環境不適合召開實體會議,而經理事長和秘書長同意後,亦得以遠距視訊方法進行會議。會議的時間和地點,得由理事長或秘書長提議後,交執行委員會最終決定之。

 

8.10執行委員會之決議,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委員過半數通過為原則。

 

8.11執行委員會可決定內部議事規則。

 

8.12執行委員會得與基於地區、文化、語言或其他會員間之檢察官團體(組織)達成協議。此協議內容得包含:經會員大會同意,該等團體(組織)所提名之代表得擔任執行委員會之編制外成員。執行委員會基於本項規定目的之必要,得制定規則,並得終止依本項規定辦理之任何協議。

 

第九條

參議會(The Senate)

9.1本協會應組成參議會,其組成成員為所有前任執行委員會成員,且:

  1. 該成員於離開執行委員會時選擇加入參議會;及
  2. 該成員於離開執行委員會時,經主席及執行委員會認為該成員適合且在本協會中享有良好信譽與聲望之適當人選;及
  3. 依參議會及執行委員會之意見,該成員保持且係具有良好信譽與聲望之適當人選。

9.2參議會或執行委員會發現參議會之成員不再是合適且具備良好信譽與聲望之成員時,秘書處得依本會主席之要求進行審查並適當地依章程(含附件3,第1項

9.3參議會之職權如下:

  1. 依請求或主動提供執行委員會或本會主席有關協會目的及功能之建議;

    b. 承擔執行委員會或主席基於追求協會目的或功能而指派之任務。

9.4參議會成員任期為終身或至其辭任時為止,並享有本協會會員之一切權利、特權與義務,不受繳納個人會費義務之拘束。

9.5參議會得經執行委員會認可,制定參議院之程序規則。

9.6本條於執行委員會成員依第8.8條及第14.2條第(C)項規定解任之情形,不適用之。

 

第十條

理事長

10.1協會應有理事長。

10.2理事長應由大會選舉產生,且需具有執行委員會委員資格。理事長之任期始於被選舉之大會結束日,終於被選舉之大會後第三次大會的結束日,並得再次連選連任。

10.3理事長應主持執行委員會及大會會議。當理事長不在場,或經理事長要求,執行委員會會議得由理事長指定之副理事長或其他委員主持全部或部分議程。當理事長不在場,或經理事長請求,會員大會得由理事長指定之副理事長、秘書長主持部分或全部議程。

10.4理事長之提名由執行委員會為之。提名也可以由10%以上組織會員或由100名以上個人會員為之,並於會員大會投票日前三個月前提報秘書長。

如果秘書長沒有收到的提名,執行委員會所提出之人選應被視為當選。

若收到超過一人以上之提名,應在大會召開時以單一可轉移票為之,個人會員有一票且組織會員的表決權數以個人會員的十倍計(見附件4)。

10.5當理事長持續任職被認為有損於協會時,執行委員會得以三分之二多數決,建議大會將理事長解職或停職。

10.6理事長若有解職、辭職、失能或死亡的情況,執行委員會得指派一名成員擔任理事長,任期至下屆會員大會終止時。

10.7當理事長無法任事或者有充足理由認為就特定事項迴避為妥適時,副理事長或執行委員會選出的特定委員,可代為行使理事長的職權。

 

第十一條

副理事長

11.1 執行委員會應決定5人以上9人以下副理事長之人數。當人數有增加時,執行委員會的決定需在符合條文相同通知要件下,於執行委員會後之大會生效,當人數有減少時,副理事長應任職至職權行使結束。

11.2副理事長應由大會選出,並應為執行委員會現任成員。副理事長任期自選舉出渠等之大會結束後起至第三次年度大會結束為止,並有資格重選連任。

11.3副理事長之提名由執行委員會為之。副理事長之提名亦可由百分之十以上的組織成員或一百名以上個人會員為之,然此提名最遲須於選舉副理事長之大會前三個月提交予秘書長。若未收到此提名,由執行委員會所提名之人視為當選。

當副理事長有一席席缺且有超過一個被提名者被接受時,應在大會中以與理事長相同之方式進行選舉。當有超過一席以上之席缺時,此選舉應與執行委員會普通委員之相同方式進行。

11.4 執行委員會於認定副理事長繼續行使其職務將有害於協會時,於執行委員會三分之二成員通過決議後,得建議大會將其免職,亦得暫時停止其行使職權。

11.5 當副理事長有遭罷免、辭職或死亡之情形,執行委員會應任命其成員擔任副理事長,直至下次大會會期結束時。

 

第十二條

秘書長

12.1 協會應設有一位秘書長綜理協會日常事務。

12.2 在不違反前開規定之情形下,秘書長具有下列權責:

   a.作出年度預算提案及財務報告,此預算及財務報告將由執行委員會通過。

   b.作出年度工作計畫,此計畫將由執行委員會通過。

   c.在符合第三條的情形下承認個人會員資格。在符合第六條的情形下暫停或開除個人會員資格。

   d.籌備執行委員會會議,並向執行委員會報告協會事務。

   e.執行及溝通委員會及大會之決議及決定使其妥適。

   f.指揮「協會事務處(bureau of the association)」按照本條第7項進行管理事項。

   g.指揮「協會財務部門(Treasury of the Association」按照本條第9項進行管理事項。

   h.保存協會之紀錄及檔案,包括執行委員會及大會之會議記錄。

   i.作出計畫並協助執行委員會在符合第8條第2項第j款之情形下履行其職責,並作出符合其會議委員會目的之計畫。

12.3 秘書長應為協會成員及由執行委員會提名,除執行委員會另有決定外,任期6年,並有資格重選連任。

12.4 秘書長之權責除了上述第1、2項外,得由執行委員會決定,也可依此項規定增修或廢止。

12.5執行委員會於認定秘書長繼續行使其職務將有害於協會時,於執行委員會三分之二成員通過決議後,得建議大會將其免職,亦得暫時停止其行使職權。

12.6當秘書長有遭罷免、辭職、死亡或永久無法執行其職務之情形或當執行委員會有理由認秘書長之指派應延緩一定限期,執行委員會應命協會成員於執行委員會決定之期間內代行秘書長職務。當秘書長有暫時無法執行職務之情形,執行委員會得任命協會成員於此不能執行職務期間內代行秘書長職務。在秘書長被中止職務時,執行委員會得任命協會成員代行秘書長職務,等待大會關於罷免秘書長任何相關決議。

12.7 協會應設「協會事務處(bureau of the association)」協助秘書長。事務處應設於秘書長之居住地或其他由秘書長同意且經執行委員會決議之適當地點。秘書長若有需要,得雇用人員管理協會日常事務。惟事務處之成本(包括此人事成本)不得超過年度預算。

12.8 秘書長之酬金得由執行委員會決定。年度預算應撥給支付秘書長之酬金及開支、事務處運作成本,以及協會事務經營之開支。

12.9 協會所有流動資產,包括年會及其他協會活動之年度會費、基金,應存放於協會財務部門(Treasury)。基於某特定目的而生或捐獻之基金得在財務部門撥款予該目的。秘書長應管理財務部門之運作符合協會利益,並得存放及提出基金,當支出超過執行委員會授權範圍時,需事先得執行委員會准許。

第十三條

總顧問

13.1 協會應設置法律總顧問,其職責應由執行委員會決之,然應包括對執行委員會提出年度工作計畫及履行理事長或秘書長指派之任務。

13.2 法律總顧問需為協會成員,並應由執行委員會任命。除執行委員會另有決定外,其任期為六年,並得連任。

13.3 執行委員會於認定法律總顧問繼續行使其職務將有害於協會時,於執行委員會三分之二成員通過決議後,得建議大會將其免職,亦得暫時停止其行使職權。

13.4當法律總顧問有遭罷免、辭職、死亡或永久無法執行其職務或在執行委員會認為法律總顧問之指派應暫緩一定期限之情形時,執行委員會應任命協會成員在此期間內擔任法律總顧問。當法律總顧問有暫時無法執行職務之情形,執行委員會得任命協會成員於此期間內代理法律總顧問之職務。當法律總顧問被暫停執行職務時,執行委員會得指派協會成員代理法律總顧問等待大會決議。

13.5 法律總顧問之酬金得由執行委員會決定。

 

第十四條

會員大會

14.1會員大會為協會內最高權利主體。由組織會員、個人會員、榮譽會員以及參議會(Senate)成員所組成。

14.2 按章程規定,大會之職責如下:

a.執行章程所定之職責;

b.選舉或任命協會人員執行章程所定之職責;

c.停止或罷免協會人員行使其職責;

d.按執行委員會依第6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建議,停止會員資格或開除會員。

e.決議協會之財政政策;及

f.修改章程。

14.3大會應每年度舉行會議,時間及地點由執行委員會決定。大會得於三分之二執行委員會成員或多數成員要求時舉行特別會議,地點及時間由執行委員會決定。

14.4 各成員依據下列規定在大會上享有投票權:

(i) 組織會員一票等值於個人會員十票,組織會員應提名一人出席大會並參與投票。

(ii) 各個人會員在大會中出席應有一票。

14.5 第四段之規定得經由簡單多數之會員出席及投票,按該項規定計算票數而修改之。

14.6 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大會應根據第四段簡單多數決之投票結果決定。

14.7 為使所有會員得就大會將進行表決之議案進行磋商,議案需以書面形式於大會確定日三個月前提交予秘書長。秘書長將會在提交議案截止日至大會舉行前期間中發行之會訊中公佈所有提案。在大會中經會員大會提出考慮之議案或就任何實質修正之現有議案,經大會主席之審酌,可延期至次年大會。

14.8 大會得通過其進行之程序規則,並應遵循一般公平原則,同時應確保可能受其決定影響之會員充分表達之機會。

 

第十五條

會議

15.1 定期年會召開之時間、地點及討論之主題由執委會根據本協會之宗旨而決定。

15.2每一會員均得在固定名額下,參與定期年會之權利。

15.3執委會得依據本協會之宗旨,決定在特定時間、地點召開其他會議(例如區域性會議)及討論之議題。

15.4除非經由大會或執委會授權,任何會議不得代表本協會、或以本協會之名義舉辦任何活動。

15.5任何與本協會近似或相當的組織,在收到執委會之邀請後,得指派觀察參與大會。執委會得邀請對大會全部或部分適當之人選擔任觀察員。該等觀察員有權出席並受邀在大會上演說。

 

第十六條

章程之修正

16.1本章程得由執委會、或至少百分之十以上之組織會員、或100位以上個人會員提議後修正之。

16.2任何修正議案須在大會召開至少120日前提交給祕書長。在開會之60日前須通知所有之會員。

16.3章程之修正應依據第14.4條關於會員出席與投票之規定,在大會中經三分之二以上會員同意後通過。

16.4修正後之生效與施行日由大會決議。

 

第十七條

衝突

17.1關於應用與解釋本章程有衝突時,應提交到衝突委員會。衝突委員會應考量所有相關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後解決該衝突。

17.2每一會員均有權在認為有衝突時,以書面提出其主張給秘書長,祕書長必須立即通知衝突委員會。

17.3衝突委員會應在本章程條文規定下作出解決。

17.4衝突委員會也可考量其他執行委員會偶爾會參考的因素

17.5衝突委員會成員由五名委員所組成,其中三人須由大會所指派,任期三年。該等委員得被重新指派或以書面通知祕書長後辭任。該等委員不得由執委會成員擔任。

17.6衝突委員會委員得經由會員大會之正當程序詢問後,決議認為其不能或不願執行職務、或其行為構成犯罪或與衝突委員會成員資格不符而解任。第1項關於詢問、決定或其他程序之規定,不適用於本項。

17.7理事長得於衝突委員會委員有死亡、永久失能、辭任、被解任時,指派某一會員接替其職務。該接替之委員任期至下屆大會重新指派其他人為止,任期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第十八條

未遵守本章程

由於過失或疏忽致未能遵守本章程,無論是發現該過失之前或之後,均不會使協會推動或增進利益的宗旨失效,或使本協會之職員或單位免除其功能或義務,但以在發現該過失後,有盡可能迅速地採取必要的措施為前提。

 

第十九條

名詞定義

19.1

「年會」意指第15.1條之會議。

「協會」意指國際檢察官協會。

「當局」意指第12.7條之協會當局。

「曆年」意指從1年之1月1日開始。

「會議」意指依據第15條之會議。

「衝突委員會」意指第17條之衝突委員會。

「章程」意指協會章程。

「國家」意指國際承認之一領土或數領土,其於政治上不受外力控制而永久建立之社區,通常是個國家,或者雖然缺乏一個或多個(但非全部)上開要素,但在某一具有最高權力之法治系統統治之下,或者在歷史或傳統上被認為是一個個別的國家。

「電子通信」意指經由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法包括郵政系統來溝通的方法。

「執委會」意指依據第8條之執行委員會。

「總顧問」意指依據第13條之總顧問。

「大會」意指依據第14條之大會。

「榮譽會員」意指依據第4條選任之會員。

「個人會員」意指依據第3條所承認之會員。

「司法管轄區域」意指一地區在某一國內擁有有別於其他地區之刑事法系統及管轄區域;或在該國內,因為某種原因,該國之州、省、或聯邦的領土是一套獨立刑事管轄系統、且有別於該國的其他地區。

「會員」意指本協會之組織會員、個人會員及榮譽會員。

「協會官員」意指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及總顧問。

「協會架構」意指會員大會、執委會、立法會、衝突委員會或會議委員會。

「組織會員」意指依第2條所認可之會員。

「理事長」意指第10條之理事長。

「檢察官」意指任何被國家指派、或代表國家、公眾權力執行追訴刑事犯罪之律師,或因特定目的被選任、或被指派執行刑事追訴犯罪之,包括經任命或選出之檢察官經常性聘僱之律師以執行或協助刑事追訴,也包括預審法官。

「議定書」(protocol)意指在本憲章後附、由執委會所訂定用以解釋之文件。執委會有權修改該議定書。

「秘書長」意指第12條之之秘書長。

「參議會」意指依第9條設置之參議會。

「財政部」意指第12.9條之財政部。

「副理事長」意指第11條之副理事長。

 

19.2 本部章程內之單數形式名詞包括複數。

 

附件1

同意「犯罪預防組織」以組織會員之名義入會

國際檢察官協會(下稱檢協會)章程第2.2條:

只要是設立宗旨在促進犯罪預防措施的機關、組織或基金會,且其功能與犯罪預防非常有關,或是為促進、改善國際間檢察當局合作及協調而由國家或檢察機關設立之國際單位、機關組織或論壇,均有資格成為組織會員。

 

為避免申請有疑義,申請以組織會員之名義入會者必須符合以下標準:

1.申請者必須符合第2.2條之二要件。即該組織之規約必須清楚的顯示其係為促進犯罪預防而設立,且其功能必須犯罪訴追緊密地連結。

2.又其犯罪訴追功能被視為獨立且有別於如院方及警方一事是重要的。也許有警察組成的組織宣稱符合第2.2條,然而檢協會對主要功能在促進警方利益之任何組織不會允許其入會。而這也適用於與刑事司法系統有關之組織而其目的在於促進地方性利益而非促進檢察官利益者。

   3.獲得檢協會會員資格之任何犯罪預防組織,必須顯示其對於在刑事司法系統內的各機關,能發生作用而作適合的平衡,且以合適之方式促進檢察官之利益。

 

 

附件2

申請成為組織會員

檢協會章程第2.6條:

以組織會員資格入會之允許必須經由執行委員會作成。假如申請者之入會不符合或有害於協會目標,則入會申請也許會被拒絕。

 

本附件規定申請程序及執行委員會決定標準。

程序

1.檢協會章程第2.1及2.1條規定所規定之組織首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提出於本協會秘書長:

a)     組織名稱

b)     司法管轄領域

c)     組織內檢察官數量

d)     組織預算

e)     組織如何符合檢協會憲章第2.3條及2.4條

f)      假如該組織以檢協會憲章第2.2條規定申請入會,其係如何符合附加條  

文第1條之規定

2.該組織首長亦應一併附上該組識設立法律及(或)其組織章程。若有關文件非以英文書寫,應附上翻譯或重要部分之摘要。

3.秘書長將會考慮該申請,且將以下問題作詳細解答,並附上自己的建議後,將之提交於執行委員會。

 a)該組織是否合於檢協會章程第2.1及2.1條規定之組織?

b)假如該申請是由某檢察官協會或檢察機關所提出,則該申請是否符合檢協會章程第2.3及2.4條規定?

c)假如該申請係依據檢協會章程第2.2條,則該組織是否符合附加條文第1條之規定?

d)該組識規模多大?該組織預算及會員費為何?如果會員費比預算數少,原因為何?

e)在該申請組織之法律及章程中,是否有任何規定,將會使取得檢協會會員資格一事,會造成不合於或有害於檢協會之目的?

f)是否有任何與該申請組織之有關情事,將會使取得檢協會會員資格一事,會造成不合於或有害於檢協會之目的?

4.當執行委員會在常會或經由視訊會議而表示對上開問題之答案滿意時,則其得承認該組織成為IAP之組織會員。

 

附件3

會員資格中止

檢協會第6.2條規定:假如某會員被認定有犯罪或不榮譽之行為,或其持續之參與協會活動是有害於協會時,執行委員會可建議大會將其除名或停止會員資格。

本附加條文規定有關執委會考慮可能停止會員資格並實質提出後停止資格之建議到會員大會之程序。

執行委會員之決定

1 假如秘書處收到某會員有不名譽之行為或活動之申訴,而該行為或行動係有害於本協會時,則秘書長將會:

(a)書面通知會員申訴之內容及要求提出答辯,及

(b)收到上開答辯後,將答辯與申訴書之資料一併傳遞給執行委員會之所有成員。

 

2.執行委員會之委員,應在收到秘書長上開訊息1月內,將是否支持中止會員資格之決定回覆秘書長。

3.假如執行委員會全體同意本議案,秘書長將告訴該會員本次執行委員會之決定。假如係決定反對中止會員資格,本次申訴將終局結束。

4..假如未獲執行委員會全體一致同意,該議題將在下次執行委員會討論,並且將以投票決定。

5.假如係決定將中止會員資格之議案提議至大會,該會員將被告知有權利對該決定不服而向爭議委員會上訴。這將在告知會員該決定後1月內,以書面作成。

6.衝突委員會會在6週內就上開事件作成決定。會以書面並附上理由給執行委員會及該會員。

7.假如該事件並未上訴至衝突委員會,或衝突委員會支持執行委員會之決定,則秘書長將會將以下項目之細節a.申訴b.執行委員會之決定c.如有衝突委員會介入,其決定轉給所有IAP之成員。

8.該事件將會安排至下次大會之議程,並將該事件交由出席者投票。會員及理事長有權利說明,出席者均有權利發言。

9. 秘書長應將大會之決定告知有關成員。

 

附件4

單記可讓渡投票制(見第10.4及第11.3條)

此種投票以下列方式舉行:每個投票者應該將其想投的候選人的名字放在第一順位,並且也要將其第二、第三順位等等的候選人的名字填上。假如某候選人獲得第一順位的選票比其它候選人獲得選票之合計還多,則該候選人即當選。假如不是,則最少選票的候選人將被刪除,且該候選人所獲選票之第二順位的選票將被分配到其他候選人。假如那時仍無候選人獲得比其他候選人合計後還要更多的選票的話,最少選票的候選人將被刪除,且其所獲選票將被分配給該選票之最優先順位的候選人,此程序將持續進行至某候選人將獲得比其餘候選人所獲選票合計票還要多時始結束。假如在最後輪次計票時,有二位候選人獲得相同選票時,則以該二位候選人在第一輪計票時獲得較多選票者獲勝,假如在第一順位計票時仍平手,則以在之後輪次先獲得較多選票者獲勝。假使每輪次皆平手,則以抽籤決定。